中组部 人社部关于印发《国家特聘专家服务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各副省级城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局,福建省、厦门市公务员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组织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中管金融机构、部分国有重要骨干企业、高等学校党委(党组): 现将《国家特聘专家服务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实际,制定相关配套实施方法,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特聘专家服务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对国家特聘专家的服务与管理工作,根据《中央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关于实施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的意见》(中办发﹝2008﹞25号)、《中央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关于建立特聘专家制度的意见》(组通字﹝2009﹞3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特聘专家是国家为海外高层次引进人才设立的荣誉称号。 第三条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为全职回国(来华)工作的“千人计划”引进人才授予“国家特聘专家”称号,颁发证书。 第二章 服务管理主体 第四条国家特聘专家的服务与管理工作在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小组领导下,由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专项办公室进行指导、协调。 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专项办公室负责国家特聘专家资格的审查确认、工作生活相关待遇的协调落实等工作。 第五条各高校、科研机构、企业、高新园区等用人单位是国家特聘专家的服务与管理责任主体,在上级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门的指导下,承担如下日常服务与管理工作: 1、国家特聘专家的聘用、使用、考核、解聘等; 2、相关生活待遇的协调落实; 3、相关工作条件的协调落实; 4、掌握并及时上报国家特聘专家工作情况、岗位变化及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设立“千人计划”服务窗口,按照属地化原则,协助用人单位为国家特聘专家办理落实相关生活待遇的手续。 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留学人员和专家服务中心设立国家“千人计划”服务窗口,指导各地“千人计划”服务窗口的工作,并协助在京中央用人单位为国家特聘专家办理落实相关生活待遇的手续。 第七条在欧美同学会的指导下,“千人计划”专家联谊会负责加强与国家特聘专家的沟通联系,听取意见建议并向海外高层人才引进工作专项办公室报告。 第三章 工作条件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为国家特聘专家履职提供科研场所、科研团队等必要的工作支持,为其充分发挥作用提供良好条件。 第九条国家特聘专家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担任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中央企业、国有商业金融机构中级以上的领导职务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条国家特聘专家可不受国籍限制,申请国家项目、政府基金资金,参与政府项目咨询论证、重大科研计划和国家标准制订、重点工程建设,参加国内各种学术组织,担任国家科研项目负责人,作为政府奖励候选人。 涉及国家安全或有特殊规定,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国家特聘专家担任项目负责人的,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有权决定科研经费的使用,包括用于人力成本投入;有权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研究内容或技术路线进行调整;有权决定团队成员的聘任,所聘人员可采取协议工资制,不受本单位现有编制、工资总额和科研经费成本比例限制。 第四章 生活待遇 第十二条外籍国家特聘专家及其外籍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中国籍国家特聘专家的外籍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均可申请办理《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或者2-5年有效期的多次往返签证。属港、澳、台地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证件。 第十三条中国籍国家特聘专家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选择在国内工作或居住地落户。 愿意放弃外国国籍而申请加入或恢复中国国籍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国籍法》有关规定优先办理。 第十四条国家特聘专家享受所在地医疗照顾人员待遇,所需医疗资金通过现行医疗保障制度解决。 国家特聘专家及其配偶子女,可参加中国境内各项社会保险,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也可为其购买补充养老、补充医疗保险。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可参照国家特聘专家回国(来华)前的收入水平,协商确定其薪酬待遇。对国家特聘专家也可实施期权、股权和企业年金等中长期激励方式。 第十六条国家特聘专家自被授予称号之日起5年内境内收入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探亲费等工资收入待遇,以及子女教育费用开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对于延长退休年龄的,其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对进境科研、教学物品,依法免征进口税收;进境合理数量的生活自用物品,按现行规定办理,予以通关便利。 第十七条国家特聘专家享受所在用人单位职工购房的同等待遇。未购买自用住房的,用人单位应为其租用便于其生活、工作的住房,或提供相应的补贴。 第十八条国家特聘专家的配偶提出在中国就业的,可由用人单位协助安排;暂时无法安排的,用人单位可以适当方式为其发放生活补助。 第十九条国家特聘专家的外籍子女在国内就学的,享受国民待遇,接受基础教育的可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根据本人意愿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国家特聘专家乘坐飞机、火车、长途汽车、轮船,凭“国家特聘专家”证书享受相关优待礼遇。 第五章 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一条国家特聘专家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相应的合同。 国家特聘专家应切实履行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合同,完成所承担的科学研究、技术攻关以及人才培养、团队建设等目标任务。 国家特聘专家因工作需要且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以适当延长退休年龄。 第二十二条作为创新人才引进的国家特聘专家,在国内应只有一个全职工作岗位,不得取薪兼职。 第二十三条国家特聘专家应积极参与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专项办公室、“千人计划”专家联谊会组织的工作和活动。 第二十四条国家特聘专家在合同期限内需变更工作单位的,应征得原工作单位同意,由变更后的工作单位报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省区市党委组织部同意后,报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专项办公室审核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在国家特聘专家回国(来华)工作一年后向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专项办公室报告专家履职情况,在工作满三年时作一次全面考核,并将结果报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专项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国家特聘专家称号: (一)触犯法律,构成犯罪的; (二)违反学术道德或职业操守的; (三)其他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七条国家特聘专家不继续在国内全职工作的,可保留国家特聘专家称号,但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第二十八条有关部门和各省区市党委组织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做好国家特聘专家的服务与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专项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